最新公告:

新银河是诚信为本,市场在变,我们的诚信永远不变...

凯发·k8(国际)-官方网站·马竞赞助商

咨询热线

400-123-4657

新闻动态

当前位置: 首页 > 新闻动态

环境标准管理办法

添加时间:2024-12-26

真人百家家乐app

环境标准管理办法

(国家环保总局 1999年1月5日发布 国家环保总局令第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标准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环境标准的制定、实施及对实施环境标准的监督。

第三条 为防治环境污染,维护生态平衡,保护人体健康,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对环境保护工作中需要统一的各项技术规范和技术要求,制定环境标准。

环境标准分为国家环境标准、地方环境标准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

国家环境标准包括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控制标准)、国家环境监测方法标准、国家环境标准样品标准和国家环境基础标准。

地方环境标准包括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控制标准)。

第四条 国家环境标准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在全国范围内执行。国家环境标准发布后,相应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自行废止。

地方环境标准在颁布该标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范围内执行。

第五条 环境标准分为强制性环境标准和推荐性环境标准。

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执行的其他环境标准属于强制性环境标准,强制性环境标准必须执行。

强制性环境标准以外的环境标准属于推荐性环境标准。国家鼓励采用推荐性环境标准,推荐性环境标准被强制性环境标准引用,也必须强制执行。

第六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全国环境标准管理工作,负责制定国家环境标准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负责地方环境标准的备案审查,指导地方环境标准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标准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国家环境标准、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和地方环境标准。

第二章 环境标准的制定

第七条 对下列需要统一的技术规范和技术要求,应制定相应的环境标准:

(一)为保护自然环境、人体健康和社会物质财富,限制环境中的有害物质和因素,制定环境质量标准;

(二)为实现环境质量标准,结合技术经济条件和环境特点,限制排入环境中的污染物或对环境造成危害的其他因素,制定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控制标准);

(三)为监测环境质量和污染物排放,规范采样、分析测试、数据处理等技术,制定国家环境监测方法标准;

(四)为保证环境监测数据的准确、可靠,对用于量值传递或质量控制的材料、实物样品,制定国家环境标准样品;

(五)对环境保护工作中,需要统一的技术术语、符号、代号(代码)、图形、指南、导则及信息编码等,制定国家环境基础标准。

第八条 需要在全国环境保护工作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而又没有国家环境标准时真人百家家乐app,应制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条 制定环境标准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以国家环境保护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及有关规章为依据,以保护人体健康和改善环境质量为目标,促进环境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统一;

(二)环境标准应与国家的技术水平、社会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

(三)各类环境标准之间应协调配套;

(四)标准应便于实施与监督;

(五)借鉴适合我国国情的国际标准和其他国家的标准。

第十一条 制定环境标准应遵循下列基本程序:

(一)编制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

(二)组织拟订标准草案;

(三)对标准草案征求意见;

(四)组织审议标准草案;

(五)审查批准标准草案;

(六)按照各类环境标准规定的程序编号、发布。

第十二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可委托其他组织拟订国家环境标准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受委托拟订标准的组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熟悉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环境标准和拟订环境标准相关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具有拟订环境监测方法标准相适应的分析实验手段。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地方环境管理需要,组织拟订地方环境标准草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地方环境标准草案征求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的意见。

第十四条 地方环境标准必须自发布之日起两个月内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备案。

备案的材料应包括标准发布文件、标准文本及编制说明。

第十五条 国家环境标准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实施后,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应根据环境管理的需要和国家经济技术的发展适时进行审查,发现不符合实际需要的,应予以修订或者废止。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当地环境与经济技术状况以及国家环境标准、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制(修)订情况,及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修订或者废止地方环境标准的建议。

第三章 环境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第十六条 环境质量标准的实施:

(一)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环境质量标准时,应结合所辖区域环境要素的使用目的和保护目的划分环境功能区,对各类环境功能区按照环境质量标准的要求进行相应标准级别的管理。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环境质量标准时,应按国家规定,选定环境质量标准的监测点位或断面。经批准确定的监测点位、断面不得任意变更。

(三)各级环境监测站和有关环境监测机构应按照环境质量标准和与之相关的其他环境标准规定的采样方法、频率和分析方法进行环境质量监测。

(四)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应按照环境质量标准进行环境质量评价。

(五)跨省河流、湖泊以及由大气传输引起的环境质量标准执行方面的争议,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解决,协调无效时,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协调解决。

第十七条 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实施: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时,应根据下列因素或情形确定该建设项目应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1、建设项目所属的行业类别、所处环境功能区、排放污染物种类、污染物排放去向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的时间。

2、建设项目向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区域排放污染物时,应执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于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没有规定的指标,执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相应的指标。

3、实行总量控制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在确定排污单位应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还应确定排污单位应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4、建设从国外引进的项目,其排放的污染物在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无相应污染物排放指标时,该建设项目引进单位应提交项目输出国或发达国家现行的该污染物排放标准及有关技术资料,由市(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当地环境条件和经济技术状况,提出该项目应执行的排污指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行,并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备案。

(二)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验收及投产后,均应执行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所确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三)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排放污染物,应按所属的行业类型、所处环境功能区、排放污染物种类、污染物排放去向执行相应的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国家环境监测方法标准的实施:

(一)被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强制性标准引用的方法标准具有强制性,必须执行。

(二)在进行环境监测时,应按照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规定,确定采样位置和采样频率,并按照国家环境监测方法标准的规定测试与计算。

(三)对于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中规定的项目,如果没有相应的国家环境监测方法标准时,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地方统一分析方法,与地方环境质量标准或污染物排放标准配套执行。相应的国家环境监测方法标准发布后,地方统一分析方法停止执行。

(四)因采用不同的国家环境监测方法标准所得监测数据发生争议时,由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裁定,或者指定采用一种国家环境监测方法标准进行复测。

第十九条 在下列环境监测活动中应使用国家环境标准样品:

(一)对各级环境监测分析实验室及分析人员进行质量控制考核;

(二)校准、检验分析仪器;

(三)配制标准溶液;

(四)分析方法验证以及其他环境监测工作。

第二十条 在下列活动中应执行国家环境基础标准或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

(一)使用环境保护专业用语和名词术语时,执行环境名词术语标准;

(二)排污口和污染物处理、处置场所设置图形标志时,执行国家环境保护图形标志标准;

(三)环境保护档案、信息进行分类和编码时,采用环境档案、信息分类与编码标准;

(四)制定各类环境标准时,执行环境标准编写技术原则及技术规定;

(五)划分各类环境功能区时,执行环境功能区划分技术规范;

(六)进行生态和环境质量影响评价时,执行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及规范;

(七)进行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时,执行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八)对环境保护专用仪器设备进行认定时,采用有关仪器设备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

(九)其他需要执行国家环境基础标准或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的环境保护活动。

第二十一条 国家环境标准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解释;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可委托有关技术单位解释。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汇报环境保护工作时,应将环境标准执行情况作为一项重要内容。

第二十三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对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四条 违反国家法律和法规规定,越权制定的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无效。

第二十五条 对不执行强制性环境标准的,依据法律和法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中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是指环境保护行业标准。

第二十七条 国家环境标准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委托有关出版社出版、发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自发布之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标准管理办法》即行废止。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解释。

真人百家家乐app,愿您夜夜笙歌,祝我们的祖国和平昌盛国泰民安

环境标准管理 深圳市生态环境局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生态环境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

真人百家家乐app

各有关单位:

《深圳市生态环境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深圳市生态环境局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月31日

深圳市生态环境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市生态环境地方标准(以下简称生态环境地方标准)管理,促进生态环境保护标准化工作的科学性、规范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生态环境标准管理办法》《深圳经济特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深圳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职责范围内管理的地方标准的制定、实施、监督管理等活动。

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生态环境地方标准包括生态环境质量地方标准、污染物排放地方标准、生态环境风险管控地方标准,以及其他生态环境地方标准。

生态环境质量地方标准、污染物排放地方标准、生态环境风险管控地方标准以强制性标准的形式发布,其他生态环境地方标准以推荐性标准的形式发布。

第四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制定和实施生态环境地方标准工作规划,负责生态环境地方标准的立项申请、组织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及其指导和监督,开展生态环境地方标准的解读、宣传和实施,并对其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对列入深圳市年度地方标准制修订计划的生态环境地方标准实施统一管理,负责生态环境地方标准的立项、编号、发布、备案,对生态环境地方标准的制定和实施进行指导和监督。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生态环境管理职责开展生态环境地方标准立项研究,提出本部门生态环境地方标准的立项建议,并负责组织起草、宣传培训、实施监督等工作。

第五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成立生态环境领域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标委会),标委会的设立程序和具体职责执行深圳市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管理办法规定。

第六条 制定生态环境地方标准应当属于以下范围:

(一)为满足生态环境保护工作需要制定的技术要求;

(二)与生态环境保护有关的质量要求;

(三)与污染物排放有关的控制要求;

(四)与生态环境风险有关的管控要求;

(五)根据法律法规等规定需要制定为生态环境地方标准的。

国家、广东省生态环境标准没有规定的,可以制定推荐性生态环境地方标准。根据生态环境保护需要编制严于国家标准或者广东省标准的,可以制定生态环境强制性地方标准。

第七条 生态环境地方标准的制定,应当符合下列原则: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

(二)符合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要求;

(三)贯彻新发展理念和高质量发展要求,符合本市政策导向;

(四)有利于保障生态安全、保护公众健康、合理利用资源,推动生态环境质量达到国内领先和国际一流水平;

(五)有利于提高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水平;

(六)技术要求不低于国家和广东省已有标准,并与有关标准协调一致。

生态环境强制性地方标准的制定除符合前款要求外,还应当有明确的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作为依据,并已初步进行风险评估。

第八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10月至12月公开向社会征集下一年度生态环境地方标准立项建议。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生态环境地方标准立项建议。

在立项建议征集工作结束之日起7日内,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征集情况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

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所规定生态环境地方标准类别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立项建议征集结束之日起10日内告知提出立项建议的单位或个人。

第九条 生态环境地方标准立项建议分为一类项目和二类项目真人百家家乐app,一类项目为标准立项申报项目,二类项目为标准立项储备项目。

第十条 申报立项建议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生态环境地方标准立项建议申请书;

(二)生态环境地方标准项目汇总表;

(三)生态环境地方标准涉及专利等知识产权问题的,提供知识产权证书复印件以及知识产权持有人授权文件;

(四)一类项目提交生态环境地方标准草案以及前期研究形成的调研报告,如已开展试验验证的,提交试验验证报告;二类项目提交项目合同、立项批复或经费来源证明。

第十一条 申报的生态环境地方标准项目涉及其他行业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等进行协调,并达成一致意见。

协调可以采取发函征求意见或召开协调会的方式进行,协调情况应当在标准立项建议书中写明。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征求意见的复函或协调会会议纪要作为立项建议书的附件一并提交给市标准化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立项建议征集结束之日起30日内,组织不少于5名专家对征集的立项建议进行遴选评审。

评审专家应当具有专业性、独立性和广泛代表性,已参与标准研究起草工作的,不得参与该项标准的遴选评审。

环境标准管理 深圳市生态环境局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生态环境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十三条 立项建议的遴选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制定标准的必要性、可行性;

(二)贯彻落实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划的要求;

(三)属于全市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普遍适用的技术要求;

(四)国家、广东省生态环境标准没有规定,或严于国家标准和广东省标准;

(五)具备可靠的科学研究基础条件,可以在规定的标准工作周期内完成;

(六)符合公平竞争原则,不存在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情形;

(七)具有标准实施所必要的保障措施;

(八)标准复审中提出的修订项目。

立项建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通过遴选:

(一)需要通过立法解决的;

(二)属于在国家或行业层面才能统一实施的技术要求的;

(三)申报生态环境强制性地方标准项目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作为依据的,或未进行风险评估的。

第十四条 通过立项遴选的,标准起草单位应当自遴选评审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修改完善的立项建议材料,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列入拟立项项目清单,向市标准化主管部门提出生态环境地方标准立项申请。

第十五条 市标准化主管部门每年组织地方标准制定的立项评审,发布地方标准年度立项计划。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该按照地方标准年度立项计划,组织标准起草单位承担生态环境地方标准的起草工作。

未通过市标准化主管部门立项评审的项目纳入二类项目管理,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做好标准研究工作,条件成熟的可申报下一年度的一类项目。

第十六条 为保障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应对突发事件,需要及时出台相关标准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提出快速立项申请。

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准备下列快速立项申请材料:

(一)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材料;

(二)项目任务来源以及紧迫性的说明;

(三)项目完成进度安排。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7日内组织审核,审核通过后向市标准化主管部门提出快速立项申请。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地方标准项目发生变化无法按时完成的,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及时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情况说明。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认为需要暂停或终止项目的,可以提请市标准化主管部门批准。

终止项目确需继续制定的,标准起草单位应当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立项建议。

第十八条 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制定标准起草工作计划,组建标准起草小组,每半年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书面汇报一次标准起草进展情况,并按照市标准化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完成地方标准的制定和发布工作。

标准起草小组成员应当具有专业性和广泛代表性,一般由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专业技术人员和标准化专业人员组成。

第十九条 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在起草过程中充分调查研究,按照标准编写规则和格式要求规范编制生态环境地方标准文本。

标准起草单位应当按照《深圳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编写生态环境地方标准编制说明,并重点说明下列内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

(二)主要技术指标的可行性论证和经济成本评估;

(三)推进标准有效实施的措施建议;

(四)重大意见分歧的处理依据和结果;

(五)其他需要重点说明的内容。

生态环境强制性地方标准编制说明还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作为生态环境强制性地方标准的理由;

(二)与有关法律、法规和其他强制性标准的关系,配套推荐性标准的制定情况;

(三)对生态环境强制性地方标准自发布日期至实施日期之间的过渡期(以下简称过渡期)的建议及理由,包括实施生态环境强制性地方标准所需要的技术改造、成本投入、老旧产品退出市场时间等;

(四)实施可能存在的风险点、风险程度、风险防控措施和预案;

(五)与实施有关的政策措施,包括实施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对违反生态环境强制性地方标准的行为进行处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等。

第二十条 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广泛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对象应当包括监督管理部门、标准使用单位、科研院校、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专家等。生态环境地方标准有关技术要求需要进行试验验证的,标准起草单位还应当组织测试或者验证。

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对反馈意见进行归纳整理,填写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内容包括意见及建议、采纳与否及其理由等。

第二十一条 标准起草单位应当组织对标准文本进行合法性自查和公平性自查,形成生态环境地方标准送审稿、编制说明及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报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查。

第二十二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收齐送审材料后,在本部门门户网站和市标准化主管部门门户网站公开生态环境地方标准送审稿及其编制说明,征求社会公众对生态环境地方标准送审稿的意见。生态环境强制性地方标准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公开拟定的过渡期。

环境标准管理 深圳市生态环境局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生态环境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

生态环境推荐性地方标准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少于30日,生态环境强制性地方标准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少于60日。生态环境强制性地方标准经公开征求意见未获得意见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等其他形式征集意见。

第二十三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就生态环境地方标准送审稿书面征求各区政府、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生态环境强制性地方标准还应当征求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公开征求意见结束之日起20日内,组织标准起草单位对意见进行整理、分析和处理,形成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对不予采纳的意见说明理由,并会同市标准化主管部门通过公开征求意见的网站反馈公众意见采纳情况。

第二十五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标准起草单位根据征求意见情况对生态环境地方标准送审稿进行修改完善。经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同意,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以技术审查会的形式对修改完善的生态环境地方标准送审稿进行审查。

技术审查专家组成员应当具有专业性、独立性和广泛代表性,一般不得少于7人,生态环境强制性地方标准的专家组成员不得少于15人。

第二十六条 生态环境地方标准送审稿的技术审查内容,包括以下方面:

(一)是否符合生态环境地方标准制定事项范围;

(二)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其技术要求是否不低于国家、广东省生态环境地方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与相关国家标准和广东省标准是否协调配套;

(三)是否具备安全性、适用性、科学性、合理性、可操作性和先进性;

(四)文本编写是否规范,编制说明内容是否完整;

(五)是否妥善处理相关各方的分歧意见,对不予采纳的意见的说明理由是否充分合理。

生态环境地方标准内容中有关技术要求需要进行试验验证的,还应当对验证材料进行审查和评估。

生态环境强制性地方标准还应当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强制性要求是否具有充分的必要性和合法性;

(二)实施的风险防控措施和预案是否有效;

(三)过渡期是否合理;

(四)与实施有关的政策措施是否可行;

(五)对违反强制性地方标准行为进行处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是否准确。

第二十七条 生态环境地方标准技术审查会,应当形成技术审查意见,明确生态环境地方标准送审稿是否通过技术审查的结论,附上专家组各成员的意见及其处理情况,并由参与技术审查的专家组成员签字。确需变更标准名称等事项的,可经专家审核后一并纳入技术审查意见。

第二十八条 生态环境地方标准通过技术审查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标准起草单位根据技术审查意见进行完善,形成地方标准报批稿、编制说明、技术审查意见等报批材料。

第二十九条 生态环境推荐性地方标准报批材料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市标准化主管部门批准发布。申请报批的生态环境地方标准经审核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市标准化主管部门进行编号并批准发布。

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在其门户网站上以公告形式发布生态环境地方标准并附上解读材料,并自生态环境地方标准发布之日起20日内在地方标准信息查询平台上向社会免费公开生态环境地方标准的目录以及文本。

第三十条 生态环境强制性地方标准报批材料应当经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集体讨论通过后报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审查,由市标准化主管部门与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程序共同提请市人民政府审批。生态环境强制性地方标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标准化主管部门编号发布,经市人民政府公报公布。

第三十一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生态环境地方标准发布之日起20日内,在门户网站上公开生态环境地方标准文本和解读材料。

第三十二条 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自生态环境地方标准发布之日起40日内将备案材料报省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由其报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备案。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还应当自生态环境强制性地方标准发布之日起40日内,同步将备案材料上报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备案材料包括生态环境地方标准发布公告、生态环境地方标准文本以及编制说明。

第三十三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指导开展本市生态环境地方标准宣传和实施工作,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组织本部门生态环境管理职责内的生态环境地方标准宣传和实施工作。

第三十四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市标准化主管部门要求确定年度生态环境地方标准实施评估清单,针对标准的先进性、科学性、协调性、可操作性以及实施情况进行评估。生态环境地方标准实施评估应当包括总体情况、推动标准实施的具体措施、标准实施效益、标准实施的问题。

生态环境质量地方标准实施评估,应当依据生态环境基准研究进展,针对生态环境质量特征的演变,评估标准技术内容的科学合理性。

污染物排放地方标准实施评估,应当关注标准实施中普遍反映的问题,重点评估标准规定内容的执行情况,论证污染控制项目、排放限值等设置的合理性,分析标准实施的生态环境效益、经济成本、达标技术和达标率,开展影响标准实施的制约因素分析并提出解决建议。

生态环境风险管控地方标准实施评估,应当依据环境背景值、生态环境基准和环境风险评估研究进展,针对环境风险特征的演变,评估标准风险管控要求的科学合理性。

第三十五条 生态环境地方标准评估报告报市标准化主管部门作为标准复审参考。

实施情况良好的生态环境地方标准,次年不再纳入评估清单;实施成效不明显的,纳入生态环境地方标准复审清单。

第三十六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生态环境地方标准进行复审。经复审的标准按下列复审结论分别处理:

(一)复审结论为继续有效的,再版时应当注明确认有效的具体年份;

(二)复审结论为修订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于复审结论公告后30日内启动修订程序;生态环境地方标准的修订程序参照本办法有关生态环境地方标准制定程序的规定执行,修订的标准顺序号不变,年号修改为修订的年号;

(三)复审结论为废止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公告废止。

第三十七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标准化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权责清单,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生态环境地方标准的实施开展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

生态环境强制性地方标准的实施监督管理部门为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实施监督管理的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行政检查、行政处罚以及其他有关信息及时反馈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三十八条 产品环保强制性地方标准的制定、实施等活动参照本办法中生态环境强制性地方标准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真人百家家乐app,愿您夜夜笙歌,祝我们的祖国和平昌盛国泰民安

联系我们

电话:400-123-4657

传真:+86-123-4567

地址:浙江 温州市 温州大道欧江大厦26188号

邮箱:admin@fago288.com

电话:400-123-4657 传真:+86-123-4567 地址:浙江 温州市 温州大道欧江大厦26188号
版权所有:Copyright © 2002-2025 k8凯发天生赢家·一触即发 版权所有 非商用版本 ICP备案编号:粤IP**********